应该收藏的判例也是消防大队不愿接受的民事判决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3。
被告:绍兴上虞清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17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A。
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F。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与被告绍兴上虞清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清风公司申请并征得原告同意,本院通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4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经政彦,被告清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叶一春,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68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风公司、一汽大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868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廖小波向清风公司购买价值203800元的大众牌FV7187FBDBG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479988,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3C2F3073317,并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基本险以及自燃损失险等附加险。2016年9月23日下午,车辆停放在安化县东坪镇沿河巷137号旁。23时许,该车发生了火灾,造成汽车发动机舱内部件完全烧毁,所幸未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安化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勘察,作出安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排除一切车主及人的因素纵火及吸烟、小孩玩火、生活用火等外部因素起火,认定该起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部位为汽车发动机舱内部,起火点为发动机舱右侧。车主表示,自购置至今,车辆没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也未对车辆进行过任何改装,事发当日下午2时左右将车停放好后至事发未动过车辆,也从来就没不当操作。2017年3月2日,原告根据与廖小波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廖小波保险赔偿金138680元,廖小波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此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此次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电气线路故障系车辆自身存在的严重质量上的问题,故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清风公司答辩称:1.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如原告认为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应当提供对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案涉车辆火灾事故原因未查明,不能证明是车辆质量上的问题引起。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为138680元,不符合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条件,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非当场制作,故安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关于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车辆起火原因的依据;3.即使案涉车辆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且该质量上的问题系起火原因,也应当由车辆生产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故申请追加一汽大众公司为被告;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138680元仅是原告支付给廖小波的金额,不等于廖小波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汽大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案涉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或质量上的问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认定书仅仅对外观进行了勘验,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依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3.原告与车主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时并没有征求两被告的意见,相关金额仅仅是原告与车主作出,不能作为赔偿的基础,车辆残值也没有经过评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赔偿理算单两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结清证明三份、廖小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清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车合同一份,购车相关材料一组;根据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而形成的《鉴定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清风企业来提供的《上虞清风迈腾B7车辆着火分析报告》一份,以证明车辆起火原因为外部因素。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分析报告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因其不拥有相对应鉴定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015年8月28日,廖小波向清风公司购买大众牌FV7187FBDBG轿车一辆。该车于2015年9月6日取得号牌号码为浙D×××××的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8月10日,廖小波为该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73350.4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8日16时至2017年8月28日24时。
2016年10月13日,安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安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2016年9月23日23时许,浙D×××××号车在湖南省安化县旁发生火灾,造成汽车发动机舱内部件完全烧毁,未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经现场调查,车主当日下午2时左右将车辆停放在发生火灾地点后就未动过车辆,车主表示该车购买后未通过改装。经现场勘查,车辆发动机舱盖金属变色痕迹内部比外部重,右侧(人站在车辆前部,面向车辆,下同)比左侧重。现场未发现吸烟、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生活用火等痕迹。对火灾事故事实的认定为:起火时间2016年9月23日23时许,起火部位为汽车发动机舱内部,起火点为汽车发动机舱右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廖小波的妻子、车辆实际使用人王小红在该认定书中签名,表示对火灾原因认定无异议。
保险单载明的索赔权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9日,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廖小波已全额偿还相应贷款,同意办理保险第一受益人转让手续,即取消该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7年2月15日,原告对浙D×××××号车定损,认定其修复费用已大于实际价值,故按推定全损核定其损失金额为17335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在自燃损失险项下赔付廖小波保险金13868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在2016年9月23日晚起火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2日,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HJK/JD-2017-003-JDBG的《鉴定报告》一份,检验判定的结论为:浙D×××××号车在2016年9月23日晚起火的原因是外来火源,不是车辆本身质量原因引起。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廖小波赔偿保险金138680元,依法可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D×××××号车起火原因的认定。原告认为,起火原因应依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即车辆质量上的问题引起自燃。两被告认为,起火原因应依司法检验判定的结论认定为外来火源,而非车辆质量原因引发。本院认为,首先,安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适用程序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本案火灾造成实际价值为17万余元的车辆全损,显然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情形;认定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但可能的责任人即汽车销售者、生产者并未表示无异议,故本案火灾依法不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且公安消防机构未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交付当事人,而在火灾发生二十日后才出具认定书,亦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关于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规定。其次,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接受本院委托后,组织专家进行了详尽的现场勘验和技术分析,由此得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当作定案的依据。最后,公安消防机构是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火灾原因亦具有较高证明力,但并非不可推翻。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除存在前述程序性问题外,因原告未提供对应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或录像、调查走访笔录等,在实体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的依据亦欠缺。两相比较,司法检验判定的结论的证明力、可信度更高。基于上述分析,本案火灾原因应依司法检验判定的结论认定外来火源引起,而非车辆质量原因引起。
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